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8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利率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以年息6.99%計算,自第7個月起,按年息7.75%固定計算。被告應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12月7日止,尚欠本金345,029元未還。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47、4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