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林柏霖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20,328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8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向相對人購買汽車一部,嗣因聲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買賣價金未為清償,相對人於105年始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並主張其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143,490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債權),並對聲請人及第三人 羅欣梅 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8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6條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上開買賣價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有足以妨礙其行使債權之事由,且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第三人羅欣梅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以系爭本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惟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43,49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2年10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本院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分別為20,328元【計算式:143490×(2+10/12)×5%=20328】,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20,328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