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668號
聲請人 王彥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市 志光 補習班間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起訴被告為何人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起訴之被告為「嘉義市志光補習班」,以該名稱及起訴狀所列地址查詢均查無該名稱之補習班存在,且該地址登記補習班之立案文號亦非原告所提供之立案文號,另原告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使本院無從判定本件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因原告所提供之公約僅有原告之簽名及原告請求退還新臺幣(下同)51,000元,並未提出原告已繳款51,000元之證明及被告應退還51,000元是因何法律規定或公約條文需退回款項均未敘明,請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有被告簽名或蓋印之公約、繳款證明及說明是依照何法律規定或公約條文被告須退回原告款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