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337號
原告 王敏書
被告 張玄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0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社區警衛室,竟手持鋁棒作勢毆打原告,並加以追趕,以此加害他人身體法益之事恫嚇原告等情,業據其援用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20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案鋁棒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手持鋁棒係為正當防衛,非為恐嚇原告等語。惟依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原告除曾以手指向被告外,並無其他動作且雙手均無持任何物品,被告卻先有以腳欲踹踢原告之動作,再持系爭鋁棒走向原告,且手持系爭鋁棒指向原告等節,足見被告手持鋁棒作勢毆打原告,並加以追趕前,原告並無任何繼續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以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自由權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恐嚇原告之情節、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所得所示之經濟狀況(偵卷7、13、17頁;本院卷15-17、60、64-78頁、本院個資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經查,被告雖具狀及於言詞辯論時聲請通知證人即吉利華廈大樓管理員 劉全懋 、證人即110年12月6日到場處理之2名警員到庭作證,惟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本件事實已臻明暸,被告所聲明人證,不影響裁判基礎,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