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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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告 黃安葶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丁民峰 即博士眼科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丁民峰即博士眼科診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99年度醫字第62號),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99年度醫字第62號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醫上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65,427元,嗣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8,210,927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10,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378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23,567元。又原告已於第一審起訴時就請求金額其中3,000,000元之裁判費30,700元部分先行繳納,該部分應予扣除。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合計298,812元(計算式:82,378+123,567+123,567-30,000=298,812)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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