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4號異議人 郭維良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羅文彬 前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且已於105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哲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