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叁個、藥鏟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叁個、藥鏟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五、十六時許止,分別在其臺中市○○街○○巷○○號二樓或臺中市○區○○路○○○號「中洲旅社」三○六室等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中點火吸其煙氣或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靜脈血管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至三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或十六時許止,在前開臺中市○○街○○巷○○號二樓或臺中市○區○○路○○○號「中洲旅社」三○六室等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四、五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經警定期採尿而查獲;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洲旅社」三○六室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巷○○號二樓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二支、殘渣袋三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被告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最後一次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均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是其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均應適用新法,亦不發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鄭淑英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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