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三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方式,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之徵信對保後,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分三十六期給付,且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巷五三之三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抵押車輛,丁○○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依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付上開車款至第十一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即第十二期,起訴書誤繕為第十一期)起即拒不付餘款,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當日旋將該車交由不知情之益德汽車修理廠(位於臺中市○○路二○一之一六後)己○○修繕,且因無法支付該車修繕費用,即將該車置於前開汽車修理廠而未再予理會,亦未告知裕隆公司人員該車因車禍而送修一事,使裕融公司人員不明該車之所在,致生債權人裕融公司於丁○○未再繳納餘款時,無法尋得取回該車占有之損害。嗣因丁○○未依約繳款,經裕融公司派員並委託李貝斯特公司在外協尋,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八時四十分,為李貝斯特公司協尋人員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路旁(即益德汽車修理廠大門口前,為該汽車修理廠人員暫時停放路旁)始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並取回由裕隆公司公開拍賣。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益德汽車修理廠人員己○○、李貝斯特公司協尋人員乙○○、戊○○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及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李貝斯特公司車輛取回通知單各一份、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再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於設定動產抵押後,雖因動產抵押標的物即前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送修,而未依約停放在約定地點,然其未通知債權人即告訴人裕融公司,又將該車置於益德汽車修理廠即置之不理,並於第十二期分期款起即未依約繳款,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如期依約給付,且其因車禍將抵押標的物送修而遷移即置之不理,亦未通知告訴人裕融公司,致告訴人裕融公司未能及時取回車輛,其未付款之期數,惟量及該車事後已由告訴人裕融公司取回並公開拍賣,且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所規範者原即係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刑事犯罪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不同,所生危害尚屬非巨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