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間因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執行期間經假釋出獄,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又三十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早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嗣假釋出獄後復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八日;上開三案件合併接續執行,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開停止強制戒治後開始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上開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另於九十三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料,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及四日,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東港一二一號之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前後共施用安非他命五、六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徵,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間因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五、六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執行期間經假釋出獄,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又三十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早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嗣假釋出獄後復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八日;上開三案件合併接續執行,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開停止強制戒治後開始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上開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在卷佐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麻藥、煙毒、毒品等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復行施用,顯未知悔改,惟考以其施用時間長短、次數、頻率暨犯後均直承犯行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