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四年度沙簡第四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鋼索壹條,均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鋼索一條,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鄉○○村○○○路與東西二路南下慢車道一百公尺處,持該鐵撬一支、鋼索一條,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養護人員丙○○所掌管之白鐵擋水板各六面、五面、六面,合計竊得十七面白鐵擋水板(每面重四十公斤,價值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得手後,均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現款花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撬一支、鋼索一條。(二)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大安鄉東安村大甲溪旁安甲砂石場內(開放式場所),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乙炔工具一組、電線一捆及機器螺絲固定座五個(合計價值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卓其明 於警詢中證稱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十張、現場圖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鐵撬、鋼索均係屬金屬製品,鐵撬外觀尖銳,鋼索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加重竊盜、一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動機自非足取,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連續為本件財產犯罪,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復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惟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鐵撬一支、鋼索一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九號),即上揭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成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