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上午八時許止,以平均每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起訴書贅載玻璃球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足資佐證。再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足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均超過標準值,顯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併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起訴書所載玻璃球管一支,因未扣案(詳扣案物品清單),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公訴人亦聲請本院就該玻璃球管一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從准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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