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14樓乙○○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東方之珠壹臺、賽車貳臺、大滿貫麻將肆臺、水果單機肆臺、十三支壹臺、五JP參臺、金錢豹小瑪莉肆臺共壹拾玖臺(以上均含IC板)、開分遙控器貳臺、營業報表參張、開分表壹張、電腦主機壹臺、監視攝影鏡頭肆臺、電視螢幕壹臺、會員資料簿伍本、員工手則壹張、會員辨識用名單貳張及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賽車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雇用」,應更正為「僱用」;倒數第一行「電腦主機一臺」下,另應加註「營業報表三張、開分表一張、監視攝影鏡頭四臺、電視螢幕一臺、會員資料簿五本、員工手則一張、會員辨識用名單二張」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九臺(均含IC板)乃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五萬二千九百元乃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分遙控器二臺、電腦主機一臺、營業報表三張、開分表一張、監視攝影鏡頭四臺、電視螢幕一臺、會員資料簿五本、員工手則一張、會員辨識用名單二張,均為被告戊○○所有,而供其與被告乙○○共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丙○○、丁○○係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賽車二臺而為警查獲,是該機具二臺亦併宣付在其等主刑後面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9483號被告戊○○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汐止市○○里○○○路426
之1號14樓居台中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講美102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21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3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戊○○前有偽造文書、過失傷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93年間,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3年8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為址設台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藍七電子遊戲場」(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許可)內提供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並以之為常業,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雇用基於共同犯意之乙○○擔任現場管理、兌換代幣及洗分換錢之工作。戊○○則在「藍七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機具「東方之珠」、「13支」各一檯、「賽車」二檯、「五JP」三檯、「水果單機」、「大滿貫麻將」「金錢豹小瑪莉」各4檯,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10元兌換代幣一枚,再每次投代幣一枚,機台內便會顯示一定之積分,賭客可以積分押注打玩上開機具,如押中,積分可以累積,累積到一定積分,即可要求乙○○洗分,以1分兌換10元現金;若未押中,積分則會減少,若積分歸零,所投入硬幣則歸戊○○所有之射倖方式,與機器對賭。嗣於94年6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適有丁○○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四人座賽車」機具與機器對賭,且另有丙○○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四人座賽車」機具與機器對賭,丁○○把玩結束之際,立即向乙○○要求洗分,並兌換現金500元之際,為喬裝賭客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東方之珠」、「13支」各一檯、「賽車」二檯、「五JP」三檯、「水果單機」、「大滿貫麻將」「金錢豹小瑪莉」各4檯(均含IC板各一塊)、現金52900元、開分搖控器2台、電腦主機一台。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乙○○、丙○○、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刑案現場圖、會員資料、員工手則、營業報表、會員辯識用單、營業報表、開分表、各班注意通知單、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証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幀。
(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戊○○其擺設為數甚多之賭博性電玩與不特定人對賭,顯以之為業,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又戊○○、乙○○就常業賭博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查被告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蕭志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