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
楊仲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信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晏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5日代表信晏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怡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新公司)訂購2套3M盤預拌機械廠設備,以供信晏公司承包臺灣高鐵C230標之混凝土加工工程使用。依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2套3M盤預拌機械廠設備總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2972萬5000元,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臺灣高鐵C230標之頭份工地及後龍工地,付款方式為①訂金款於簽約後時付總價款30%現金。②交貨款於貨到工地時付總價款30%現金。③安裝款於安裝試車完成時付總價款30%現金。④尾款於試車完成後一個月時付總價款10%現金。且於信晏公司未付清貸款時,該等設備之所有權屬於怡新公司所有,信晏公司僅有使用權,信晏公司除就該設備須妥為保管外,不得將該設備出售、出借、質押、出租、轉讓或典當。怡新公司並於簽約前之90年4月30日提前將該2套設備交付甲○○使用,甲○○乃取得該2套設備之持有。詎甲○○明知上開2套設備之價款均未全部繳清,該2套設備之所有權屬於怡新公司所有,竟因資金一時週轉不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0年10月9日,先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2套設備予以侵占入己,對不知情之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峰公司)稱,信晏公司為上開2套設備之所有權人,而後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權峰公司處,將上開2套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權峰公司,並在上開權峰公司處填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切結書,進而於同日檢具上開資料及信晏公司、權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據以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2套設備之動產抵押登記,使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事項(信晏公司非係該2套設備之所有權人,卻記載為所有權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名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就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及怡新公司。甲○○更進而於90年10月26日,以1210萬元之價格將該2套設備售予權峰公司,嗣因怡新公司追索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新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信晏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怡新公司訂購2套3M盤預拌機械廠設備,以供其承包臺灣高鐵C230標之混凝土加工工程使用,且於該2套設備之價款未全部繳清前,於90年10月9日,將該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權峰公司,並於同日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辦理該2套設備之動產抵押登記予權峰公司,更進而於90年10月26日,將該2套設備以1210萬元之價格售予權峰公司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辯稱:其不知上開所為係違法,更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信晏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0年6月15日代表信
晏公司,向怡新公司以總價金2972萬5千元,且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2套3M盤預拌機械廠設備,以供其承包台灣高鐵C230標之混凝土加工工程使用,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間並訂定契約。依據該契約第11條約定:「本買賣為附條件買賣,於甲方(即信晏公司)尚未付清貨款(包括甲方所簽發之票據未完全兌現)前,本設備之所有權仍屬乙方(即怡新公司)所有,甲方僅有使用權。甲方除就本設備須妥為保管外,不得將本設備出售、出借、質押、出租、轉讓或典當」等旨,有買賣契約書2份可稽(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164號卷第6至24頁)。又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簽約後,雖陸續就此2套設備支出款項,然迄未付清全部款項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參原審卷第108頁),並有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於90年8月16日之商討協議事宜、於91年1月31日之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買賣交易說明、信晏公司代工款扣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92年度他字第818號偵查卷第32頁至37頁、第40頁至50頁)。觀諸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所訂定之上開契約之約定,怡新公司係屬上開
2套設備之所有權人。㈡次查,被告甲○○明知上開2套設備之所有權人為怡新公司
,其僅持有該2套設備,卻於90年10月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向不知情之權峰公司稱,信晏公司為該等設備之所有權人,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權峰公司處,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將該2套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權峰公司,填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切結書,進而於同日檢具上開資料及信晏公司、權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據以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2套設備之動產抵押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於94年2月1日之工中字第094050720080號函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暨信晏公司及權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7頁)。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交易,並未辦理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經濟部工業局無所悉真正所有權為何人,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就申請事項本有實質審查權限,故被告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係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非規定未經登記不生效力。換言之,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如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生效力。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規定:「登記申請有不合法令,書表內容欠詳,附件不全或其他手續不備等情事時,登記機關應即限期令申請人補正之。但顯有無法補正之情事者,得附理由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之旨,並無明文賦予登記機關就申請事項有為實質審查之權限。且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非為當事人之一方作任何權利之擔保,故登記機關僅有形式上之審查,而非實質上之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審查各項申請登記事項。」等旨,有經濟部工業局94年2月1日工中字第094050720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益見主管機關就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該管機關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無真實判斷與否之實質審查權。故以不實之事項(即信晏公司非係該2套設備之所有權人)使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登記,即與刑法第214條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使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名冊公文書上,影響經濟部工業局對動產抵押登記之管理,亦影響怡新公司債權之追索,自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就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及怡新公司。
㈢再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
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設立負擔、消費、贈與等(參見 褚劍鴻 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172頁)。被告甲○○於90年6月15日與怡新公司就上開2套設備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甲○○雖非所有權人,但持有該2套設備,卻於90年10月9日,在未繳清全部價款,該2套設備之所有權仍屬怡新公司所有之際,將該2套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權峰公司,被告甲○○就其持有之該2套設備,顯有變異為所有而予以侵占處分之意思,其於將該2套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權峰公司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至於嗣後被告於90年10月26日再將該2套售予權峰公司,乃係被告侵占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能謂被告係於出售時,始侵占該2套設備。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出售上開2套設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甲○○持有上開2套設備係基於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而持有,並非基於業務上所持有,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侵占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犯侵占罪之時間,係在將該2套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權峰公司之時,非係在其後將該2套設備出售予權峰公司之時;㈡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及怡新公司,原審雖於事實欄有敘述,但理由欄則未記載;㈢再被告所犯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被告係屬二罪,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及手法,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新公司購買該2套設備,於未付清價款前,即擅將該2套設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權峰公司之行為,認被告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之犯罪主體限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又法人犯罪同時得處罰其負責人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稅捐稽徵法第4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等,然觀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並無此項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處罰有獨立人格非債務人之自然人。查本件附條件買賣交易之債務人,依上開2份買賣契約內容觀之,係信晏公司,而非被告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即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犯罪主體,自無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之餘地。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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