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數度請丙○○託運發電機而積欠運費新台幣(下同)39850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3年4月8日(起訴書誤植為4月6日),持其向乙○○借得之面額156000元、發票日83年4月10日、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17683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至臺中市○○街171之1號向丙○○詐稱需錢孔急,以該支票抵付運費39850元,並借用116150元,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甲00000000元,惟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甲○○並逃逸無踪,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丙○○抵付積欠之運費並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欺騙告訴人,伊是因經濟不好才無法還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已明白向告訴人表示有困難,才向告訴人借錢,被告事後避不見面或未歸還票款給告訴人,乃事後之行為,本件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甚詳,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告訴人紀錄被告積欠運費及借款之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因支票已遭拒絕往來,所以才向乙○○借用系爭支票,簽發支票時,印象中只有5、6萬元,為付工資及貨款才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10號卷第14頁、訴緝字第
242號卷第62、63頁),足見被告於借款當時經濟狀況已陷窘境,且明知無資力支付票款,詎其於向告訴人借款時,竟隱瞞上情,又於票期屆至時任令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系爭支票除抵付運費外,另外向告訴人拿取票面金額與運費差額之現金,迄今相隔10餘年仍遲遲不清償票款予告訴人,其有詐欺之故意至明,是被告所為無意欺騙告訴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業於94年8月2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告訴人156000元,於94年8月23日前給付6000元,其餘150000元部分自94年9月2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於每月2日前各給付20000元,有本院94年度中簡調字第12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路○○○號竊取乙○○所有之空白支票,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空白支票上偽填面額(壹拾伍萬陸仟元正)、日期(83年4月10日)及盜蓋乙○○之印章,再持交告訴人詐騙抵付積欠之運費並借款,因認被告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伊向乙○○借的等語。經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向伊借的,伊以前借給被告6張支票,不敢說出事實,而說支票是被告偷的,是因伊怕被人家打,被告是當著伊的面蓋印章的,當時沒有寫多少金額,被告因已跳票沒辦法申請支票,伊就一下借給被告6張支票等語(見本院86訴緝字第10號卷第49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難單憑乙○○先前在告訴人對被告及乙○○提起詐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以系爭支票係遭被告竊盜並偽造為由,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訊時,所為系爭支票係被告竊取之不實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竊取並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2犯行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