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各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另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則駁回上訴(原審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前開三罪(竊盜、施用一、二級毒品)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二七之一號居所前,因丙○○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鎖頭原已毀損,可以任何鑰匙開啟,乙○○遂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該機車以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甲○○工作處,徒手竊得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腦主機及十九吋液晶螢幕一台,並將其售予不知情之青峰通信有限公司 賴堅業 新台幣四千元,供己花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常街口為警查獲,並起出丙○○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嗣發還予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於丙○○、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另證人賴堅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及照片二張附卷可證(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五頁),是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乙○○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各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另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則駁回上訴(原審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前開三罪(竊盜、施用一、二級毒品)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內以內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係一身體健全之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頗佳,部分財物返還予被害人丙○○,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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