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鐵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鐵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字卷第46頁、第67頁)為證據,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酒駕深感悔意,伊為初犯,已與事故當事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且無前科希望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林口區仁愛路二段123號對面朋友家與3位朋友一起喝,「共喝2瓶350C.C鋁罐裝啤酒」,於晚間9時20分飲用完畢,伊即駕駛自小客車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酒駕返家時,發生追撞前方普通重型機車之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可佐。嗣被告於本院中始坦承:其當日所飲用之酒精為「威士忌」,大約「喝半瓶」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48頁、第67頁),是被告固坦承有酒駕之事實,然對於其飲用酒精及數量,避重就輕未能如實說明,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難堪稱良好;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3倍以上,又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人之權益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並非至微,是被告事後雖與機車駕駛人 朱嘉豪 達成調解,且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基於上開理由,仍認本案不宜宣告被告緩刑,是就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鐵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鐵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及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之記載分別更正為「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證據欄補充「證人 朱家豪賴伊琳 之調查筆錄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告張鐵闡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鐵闡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
9年12月14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與竹林路口前時,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賴伊琳之朱家豪(均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鐵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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