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雪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交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雪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騎乘機車與蔡 楊幼枝 發生碰撞後,再波及另一被害人 許筑涵 而肇事並逃逸,因而判處聲請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㈡然而聲請人另遭許筑涵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該案經法院審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定聲請人並非肇事者,是許筑涵碰撞 蔡楊幼枝 ,再波及聲請人之機車,致聲請人左側車燈殼受損,因受力小,聲請人不察而續行離開現場。
㈢上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針對聲請人有無碰撞蔡楊幼枝,再波及許筑涵之情節,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反,真相是肇事者許筑涵碰撞蔡楊幼枝後,再波及聲請人機車車燈殼,且播放時目擊證人 蔡啟村 有在現場。
㈣就事實經過之認定,應以現場監視器為準,本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已經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決聲請人無罪,今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聲請人提起再審,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477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附相關條件,上開判決於同年3月2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雖未在「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指出聲請再審之條文依據,惟原確定判決為本院第一審判決,既未經第二審裁判,再審聲請人自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再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今發現新的事實、證據,此適足以否定原先的判決」、「請鈞院根據新事實、證據,撤銷10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等語,足認聲請人是依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固以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依據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判決其無罪為由,認為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第3頁已經記載「被告(即聲請人)雖辯稱不知道有與蔡楊幼枝騎乘之乙車擦撞等詞,然查,甲車(即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前方向燈擦撞乙車車牌,造成甲車方向燈燈殼破損,乙車車牌當場掉落路面,有發出碰撞聲響,被告(即聲請人)並有伸出右腳以平衡騎乘之甲車,被告(即聲請人)有將頭部往左轉(即乙車方向)等情,此有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依」等語,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足見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法官業已勘驗、調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又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所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核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完全相同,均為檔名「0000000忠孝路89號肇逃監視器畫面」之影像,有勘驗筆錄2份附於上開2案件卷宗 可佐 (見10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卷第47至48、51至55頁,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卷第60頁),可見聲請人聲請再審所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至於聲請意旨一再指稱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認
定聲請人並非肇事者,是許筑涵碰撞蔡楊幼枝,再波及聲請人之機車,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反等語。然而:
⒈觀諸卷附原確定判決第1頁「事實」欄之記載,可知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是「聲請人於案發時騎乘甲車駛至路口,因未減速之過失,致甲車車頭擦撞蔡楊幼枝所騎乘之乙車車尾,蔡楊幼枝因此人車倒地並受傷,聲請人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離開現場」等情節。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騎乘之甲車與蔡楊幼枝騎乘之乙車有發生碰撞之依據,則是車損照片、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證據(即原確定判決第3頁所載「甲車係左前方向燈擦撞乙車車牌,造成甲車方向燈燈殼破損,乙車車牌當場掉落路面,有發出碰撞聲響,被告並有伸出右腳以平衡騎乘之甲車,被告有將頭部往左轉(即乙車方向)等情,此有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依」等語)。
⒉再觀諸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可知
檢察官原另起訴「聲請人騎乘甲車擦撞蔡楊幼枝騎乘之乙車後,乙車再碰撞由許筑涵騎乘、搭載乘客 陳郁瑄 之丙車,致丙車倒地,許筑涵、陳郁瑄均因此受傷,聲請人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許筑涵、陳郁瑄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經原確定判決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定「丙車係因乙車遭甲車擦撞後,往前位移而受波及,並非直接受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且丙車因許筑涵伸出右腳撐住而未倒地」,進而論斷聲請人主觀上並不知悉許筑涵、陳郁瑄有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傷,最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⒊至於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是許筑涵因同一交
通事故對聲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然經該判決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定「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第1次碰撞)後,乙車並未位移,緊接著丙車右前車頭撞及乙車前輪(下稱第2次碰撞)」、「該2次碰撞間彼此並無關連,各自發生……本案並非因第1次碰撞造成乙車有所偏移,方造成第2次碰撞之情形」,進而論斷聲請人之駕駛行為,與許筑涵之受傷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最終為無罪判決,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⒋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
之承審法官,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均認定「聲請人騎乘之甲車,有與蔡楊幼枝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均將上開認定記載於判決書內,此部分並無聲請意旨所指「2判決認定相反」之情形,聲請意旨所稱「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並非肇事者,是許筑涵碰撞蔡楊幼枝,再波及聲請人之機車」等語,亦屬對於上開判決內容之明顯誤解。
⒌至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雖然對
於「許筑涵所騎乘之丙車遭蔡楊幼枝騎乘之乙車碰撞前,乙車有無因遭聲請人騎乘之甲車撞擊而位移,致乙車碰撞丙車」之認定不同(原確定判決認定「丙車係因乙車遭甲車擦撞後,往前位移而受波及」,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則認定「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後,乙車並未位移……該2次碰撞間彼此並無關連」);然而,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核與其判決認定「聲請人肇事致蔡楊幼枝受傷後逃逸」之部分無關,況且,原確定判決針對檢察官原另起訴「聲請人肇事致許筑涵、陳郁瑄受傷後逃逸」之部分,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對於「乙車是否因遭甲車碰撞位移,始因此碰撞丙車」之認定如何,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且此部分實屬原確定判決法官取捨證據結果、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稱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目擊證人蔡啟村有在
現場云云。然查,觀諸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警詢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知聲請人、蔡楊幼枝於警詢時均供稱,案發時其等所騎乘的機車並無乘客,許筑涵於警詢時則陳稱其搭載之乘客為陳郁瑄(見 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10、19頁),且檢察官、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亦未聲請傳喚任何目擊證人到庭為證(見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卷第59至63頁,10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卷第45至50、127至139頁),則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始表示蔡啟村為目擊證人,顯難信為真實;況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後,綜合判斷而為論斷,無論聲請意旨所謂「目擊證人蔡啟村」是否為真,均不足以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錯誤,更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文於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立法理由為: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是重複指摘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價值,並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行爭執,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更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再審聲請顯無理由,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顯無必要之情形,自無庸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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