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崴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崴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崴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均為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以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登錄微信,與 許昇宜 以語音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附表編號三所示成分咖啡包10包予許昇宜,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金,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嗣許昇宜於交易完畢下車之際,因神情緊張,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述咖啡包,員警再經楊崴宇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販賣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崴宇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許昇宜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7337號鑑定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5、29至41、61頁及反面),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細成分、重量均如附表編號三「備註」欄所示),有前述鑑定書1份可憑。而被告係以3500元代價取得毒品咖啡包12包(2包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而將其中10包以3500元出售予許昇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獨立之犯罪型態與罪名,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加重減輕部分:㈠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為咖啡包、果汁包等型態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自承曾經飲用同一來源之咖啡包(見本院卷第56頁),對於上開情事當可知悉,並可預見所販售之咖啡包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又被告客觀上所販賣之咖啡包亦經檢出混合附表編號三「備註」欄所示三種不同之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雖屬獨立之犯罪型態,然
以該條「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規定之立法體例,就違反同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而言,係以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情形,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基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此種加重之犯罪型態,應解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犯行,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㈠、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雖屬小額販賣,然本案已有上述減刑條件之適用,則法定刑經前開減輕後,並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僅22歲,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而為政府機關所嚴緝,竟仍欲藉此以牟利,而販賣混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成分之咖啡包予許昇宜,所為殘害許昇宜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且並無販賣毒品前科,犯後即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交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以110簡2197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尚無以宣告,附此敘明。
六、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3500元,則為被告本案所得之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以上業據被告、證人許昇宜分別供證明確(詳見附表編號一、二「備註」欄所示),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咖啡包10包,業經被告交付與許昇宜,係許昇宜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Apple廠牌IPHONE│1支│被告所有,用以登錄微信與買家許昇宜聯絡本│││7門號0000000000││案毒品交易使用(見偵卷第9、11頁反面、本│││號行動電話││院卷第90頁)│├──┼────────┼──┼────────────────────┤│二│現金│3500│被告本案販賣DIABLO咖啡包所得(見偵卷第10││││元│、52頁、50頁反面、本院卷第56、90頁)│├──┼────────┼──┼────────────────────┤│三│DIABLO咖啡包│10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34.38公克,驗餘總淨重32.22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