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綵秀
蔡文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綵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蔡文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未扣案之新台幣2000元係被告蔡綵秀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扣案之手機及便條紙,均非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6號被告蔡綵秀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00號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文合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合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馬交簡字第19號、第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以106年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蔡文合不服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
239號裁定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蔡綵秀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4月下旬起至108年7月29日13時55分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租屋處,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Derek」之成年男子提供之賭博網站贏玖九(網址kwin99.net、登入帳號Z7221、Z6158、Z7366)、金財神運動網(網址www.x2338.net、登入帳號K72)、巨力(網址www1.gg868.NET、登入帳號a79578)、泰金888(網址tga8889.net、登入帳號h73740、v6666、v7566)之帳號及密碼,替賭客林○○、邱○○、劉○○及顏○○等人下注簽賭,賭法係以當日轉播之美國、日本職棒、籃球運動比賽隊伍之對戰組合為下注對象,下注時賭客可選擇自己喜愛之球隊,依電腦提供賠率下注與蔡綵秀對賭,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至10,000元,賭客贏則可獲得電腦提供賠率,賭客輸則由「Derek」至蔡綵秀之上開租屋處,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藉此營利,蔡綵秀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於108年7月29日13時55分許,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蔡綵秀所有ASUS牌手機1支(序號1:0000000000000000
0,序號2: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蔡文合所有SAMSUNG牌手機1支(序號1:00000000000000000,序號2: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網路帳密便條紙1張等扣案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綵秀之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供述││├──┼───────────┼─────────────┤│2│被告蔡文合之警詢及偵查│辯稱:伊與林○○等人是朋友│││中供述│,他們是去那裡找伊玩,伊只││││是直接將他們要下注的內容寫││││下來,待蔡綵秀回來會再處理││││,並不是伊幫他們下注的云云││││。│├──┼───────────┼─────────────┤│3│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1.供稱伊有向被告蔡綵秀簽賭││││下注之事實。││││2.供稱伊較常向被告蔡文合簽││││賭下注之事實。│├──┼───────────┼─────────────┤│4│證人邱○○於警詢之證述│供稱伊有向被告蔡綵秀簽賭下││││注之事實。│├──┼───────────┼─────────────┤│5│證人劉○○於警詢之證述│1.供稱伊有向被告蔡綵秀、蔡││││文合簽賭下注之事實。││││2.供稱被告蔡綵秀通常會在其││││下注後隔天,至其經營之店││││面收錢之事實。│├──┼───────────┼─────────────┤│6│證人顏○○於警詢之證述│1.供稱伊與被告蔡綵秀不太熟││││,伊都是用LINE跟被告蔡文││││合下注簽賭之事實。││││2.伊都是在被告蔡文合住處,││││直接跟蔡文合以現金下注及││││領取中獎獎金之事實。│├──┼───────────┼─────────────┤│7│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蔡綵秀及蔡文合共同為證│││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人林○○、邱○○、劉○○及│││各2份、刑案現場平面│顏○○簽賭下注之事實。│││圖1張、照片80張││└──┴───────────┴─────────────┘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蔡綵秀、蔡文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綽號「Derek」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2人自108年4月下旬起至108年7月29日13時55分許
遭警查獲止,持續為賭客下注簽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㈢又被告蔡文合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蔡綵秀自承其自108年4月下旬起至108年7月29日13
時55分許遭警查獲止,藉營利聚眾賭博獲利2,000元,即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建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智童附錄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