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66號聲請人 李畇頡 相對人 林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4、005、006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原分別記載「109年9月10日」、「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5日」、嗣分別改寫為「109年10月9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5日」,及附表編號011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10年4月20日」,嗣改寫為「110年5月19日」,然相對人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均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民國)│即提示日││││││││(民國)││├──┼───────┼──────┼──────┼───────┼───────┼──────┤│001│109年10月5日│800,000元│800,000元│未載│109年10月5日│0000000│││││││││├──┼───────┼──────┼──────┼───────┼───────┼──────┤│002│109年2月13日│1,500,000元│500,000元│未載│109年2月13日│0000000│├──┼───────┼──────┼──────┼───────┼───────┼──────┤│003│109年2月13日│1,500,000元│802,000元│未載│109年2月13日│0000000│├──┼───────┼──────┼──────┼───────┼───────┼──────┤│004│109年9月10日(│500,000元│500,000元│未載│109年10月9日│0000000│││改寫成109年10││││││││月9日,但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005│109年8月21日(│498,000元│498,000元│未載│109年10月19日│0000000│││改寫成109年10││││││││月19日,但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006│109年8月5日(│1,500,000元│1,500,000元│未載│109年11月5日│0000000│││改寫成109年11││││││││月5日,但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007│110年3月8日│1,000,000元│1,000,000元│110年4月6日│110年3月8日│0000000│├──┼───────┼──────┼──────┼───────┼───────┼──────┤│008│110年3月8日│1,000,000元│1,000,000元│未載│110年3月8日│0000000│├──┼───────┼──────┼──────┼───────┼───────┼──────┤│009│110年3月8日│800,000元│800,000元│未載│110年3月8日│0000000│├──┼───────┼──────┼──────┼───────┼───────┼──────┤│010│110年3月17日│7,000,000元│5,000,000元│110年,未載年│110年3月17日│592988││││││月日,視同未記││││││││載│││├──┼───────┼──────┼──────┼───────┼───────┼──────┤│011│110年4月20日│2,000,000元│500,000元│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19日│592995││││││改寫成110年5月││││││││19日,但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合計│18,098,000元│12,900,000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