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郭信助
黃美雲 被告震虹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英田 被告 蘇秝蓁
王飛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震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虹公司)、王英田、王飛鵬及蘇秝蓁(下合稱被告;對王英田、王飛鵬及蘇秝蓁合稱王英田等3人;如單指被告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震虹公司邀同王英田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陸續向伊借用如附表所示6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按月平均繳付本息,借款利率如附表所示,及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震虹公司自109年12月28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震虹公司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總計3,625,3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王英田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5,3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等於先前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1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對上開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6紙
、約定書8份、保證書1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3至260頁、第15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1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敘明其等所為抗辯之具體事由,且迄至本院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具體答辯理由,是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9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積欠本金│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1,800,000元│1,654,971元│109年7月16日至│自民國109年11月28│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114年7月16日│日起至民國110年3│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月27日止按年息1%│,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計算之利息,及自民│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國110年3月28日起│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2│200,000元│177,799元│同上│自民國110年1月28│自民國110年2月29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年息1.845%計算之│,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利息。│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3│800,000元│736,089元│同上│自民國109年11月28│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日起至民國110年3│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月27日止按年息1.5│,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計算之利息,及自│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民國110年3月28日│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4│200,000元│184,114元│同上│自民國109年11月28│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年息1.845%計算之│,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利息。│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5│950,000元│829,530元│109年4月23日至│自民國109年12月23│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至清│││││114年4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年息2.295%計算之│,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利息。│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6│50,000元│42,860元│同上│自民國110年1月23│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年息2.295%計算之│,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利息。│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合計:││││4,000,000元│3,625,36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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