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09215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網友關係,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晚間與甲女相約唱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鐵臺南站接送甲女至高雄市○○區KTV唱歌,期間要求甲女與其性交未果,竟離開包廂將甲女一人留於包廂內,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KTV外以通訊軟體Messanger向甲女恫稱:「我想要跟妳做那個事情好不好一句話」、「妳不要跟我做妳就自己想辦法回去」、「我跟妳講真的我不會放過妳的」等語,再以語音功能向甲女稱:「旗山不好叫車」、「我人等下就到了」等語,令甲女感到孤立無援且恐無法返家,而被迫應允由甲○○騎乘前開機車將之載至高雄市○○區○○○路○號「○○○休閒汽車旅館」,惟甲女在該汽車旅館內,仍不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甲○○再向甲女稱:妳若不幫我,我就不讓妳回去等語,並開出三個條件讓甲女選擇:一、全身脫光光幫渠手淫。二、幫渠口交。三、戴保險套性交。甲女猶仍不願意,甲○○竟強脫甲女褲子,撫摸甲女陰部,甲女唯恐遭受不利,被迫依甲○○指示撫摸陰莖直至射精,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抑制甲女抗拒,對甲女為足以滿足己身性慾猥褻行為得逞。
二、甲○○於性侵害甲女得逞後,向甲女供稱要去臺南市○○區釣蝦場,而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郵局」,向甲女借款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甲女恫稱:「如果妳不借我,我就不給妳回去」、「妳等一下回高雄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而至郵局內領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甲○○,甲○○才將甲女載至臺南市○○區某處釣蝦場後叫計程車載甲女返家。嗣甲女不甘受辱,且甲○○並未依約還款,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甲女為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故本件不記載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僅記載代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7、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8頁),且有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事實
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誆騙告訴人甲女至旅館對其強制猥褻,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後。竟又不顧甲女身心受創之餘,為一己私利,另起意向告訴人甲女強索金錢,對告訴人造成2度身心創傷,惡性甚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可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後,歷經3月有餘,竟完全未依約履行,並在本院陳稱:月收入2、3萬元。沒有錢可還給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被告顯係假意成立調解,以獲取告訴人甲女之原諒,並無悔過及彌補甲女之真意,被告之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月收入2、3萬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毋須撫養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段類似及上開各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因恐嚇取財犯行自告訴人甲女所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甲女成立調解同意給付甲女12萬元,但迄今完全未給付,業如前述。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在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3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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