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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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9號原告 翟恩
翟 陳桂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被告 黃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翟恩新 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伍佰零伍元,應給付原告 翟陳桂花 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南路與阿公店路2段交叉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從後撞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 翟惠美 ,致翟惠美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原告翟恩係翟惠美之子、原告翟陳桂花係翟惠美之母,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翟恩、翟陳桂花喪葬費用各新臺幣(下同)338,505元、精神慰撫金各2,000,
000元,又原告翟陳桂花原為翟惠美與其胞弟 翟志強 依法對其有扶養義務,自另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其餘命2分之1之扶養費共1,508,991元,經分別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後,原告翟恩得請求1,338,505元;翟陳桂花則得請求2,847,496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沒有能力清償,希望可以降低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7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南路與阿公店路2段交叉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從後撞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翟惠美,致翟惠美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等節,業據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屬實。而被告既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翟惠美所騎乘之機車,致自後撞擊翟惠美騎乘之車輛,並因而導致翟惠美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支出翟惠美喪葬費用677,0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堪信屬實,原告
2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因該等費用為原告2人共同支付,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338,505元(計算式:677,010÷2=338,505),應有理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4條所明定。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翟惠美致死之情事,而原告翟恩為翟惠美之子,原告翟陳桂花則為翟惠美之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其等自因被翟惠美之死亡結果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查本件原告翟恩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行政人員,原告翟陳桂花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油罐車駕駛,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屬有據。
㈣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翟惠美死亡,而原告翟陳桂花則為翟惠美及訴外人翟志強之母,且翟陳桂花目前無業,其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翟惠美及翟志強均已成年並有工作,即對原告翟陳桂花負有扶養義務,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翟陳桂花應得請求被告就扶養費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翟陳桂花為00年00月00日生,至翟惠美死亡時滿72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5.37年,有該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請求以15.34年計算,自未逾其法律上權利,再者,108年高雄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2,942元,有平均消費支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請求依21,674元計算,亦屬適當,以上開金額及餘命,並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翟陳桂花原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017,981元【計算方式為:260,088×11.00000
000+(260,088×0.34)×(11.00000000000.0000000
0)=3,017,981.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4[去整數得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翟惠美及翟志強之比例分擔後,原告翟陳桂花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08,991元(計算式:3,017,981÷2=1,508,991)。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分別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1,0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原告翟恩合計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38,505元(計算式:338,505+2,000,
000-1,000,000=1,338,505),原告翟陳桂花則為2,847,496元(計算式:338,505+2,000,000+1,508,991-1,000,000=2,847,496)。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能力清償,希望可以降低賠償金額云云,惟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係以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據,與被告之清償能力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2人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致翟惠美死亡,而原告則分別為翟惠美之子及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之費用及慰撫金,原告翟陳桂花另得請求被告賠償翟惠美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原告翟恩及翟陳桂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338,505元及2,847,496元,及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