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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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4月18日清晨5時許,在基隆市○○○路119之2號丙○○所經營之五金賣場內,因彼此發生口角爭執,甲○○竟與在場友人乙○○(綽號「 阿鴻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及木製板凳椅腳毆打丙○○頭、臉部,使丙○○受有右側硬膜上出血,及右側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係乙○○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伊將其二人拉開,絕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結證屬實(9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偵查卷第17、18頁參照)、本院調查中之結證情節(同上訊問筆錄參照)相符,足見被告確有與案外人乙○○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
(二)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其有持板凳丟向告訴人,被告將其二人推開,並未目睹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受有右側硬膜上出血,及右側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有偵查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顯見告訴人曾遭板凳之類鈍器以外之尖銳物攻擊,始會出現撕裂傷,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相符,可見證人乙○○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可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案外人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未執行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參,此部分尚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併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共犯「阿鴻」(檢察官誤載為「阿宏」),既經本院查明即為案外人乙○○(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雖僅就被告提出告訴,其效力仍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參照),故乙○○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條│第28條│無須比較│1.法條文字修改,根│││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據立法理由,修法│││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2.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第1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法第2條第1項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一元以上。│5款│規定,適用最有利│││上,以百元計算之。│││於行為人之法律。││││││2.刑法第277條第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項之罰金刑,依舊│││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法之規定,為銀元│││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10,000元即新臺幣│││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30,000元以下罰金│││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而依新法之規定│││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上開法條之罰金│││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且因非屬72年6│││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月26日至94年1月│││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7日新增或修正之│││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條文,罰金數額提│││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高為三十倍,故新│││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法之罰金刑為新臺││││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幣30,000元,二者││││。││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三│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