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僅係規範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不在該條文規範範圍內,聲請意旨認被告之罪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容有誤會。又被告於犯罪後,雖主動打電話將被害人甲○送醫並留在現場,於警員未發覺前即表明係車禍肇事者,惟並未就其有酒駕一節併與告知,而係員警主動酒測後始知上情,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憑,是就本案犯行,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有自首之事實亦屬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依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推算被告服用酒類後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23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構成重大威脅,並因此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張力性氣胸及血胸、頭皮2處(6×6公分,7×2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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