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陳翠玲 被上訴人 鄭榮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0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7號於104年3月31日裁定駁回,於104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揭卷可參,前揭裁定未據抗告而確定,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裁判費查詢簡答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其上訴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