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
105年度抗字第6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有予以訴訟救助之必要,而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多次經法院准許,因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各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既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法院又未以裁定撤銷救助,聲請人自無須繳納本件抗告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當舖業者出具之當票乙紙(見原法院卷第33頁),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然質當物品之理由多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逕因聲請人曾質當物品,即認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對照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至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共有之不動產及多筆投資,103年股利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803元,益徵聲請人所稱其無力籌措僅1000元之抗告費有疑,難認聲請人已就訴訟救助之要件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謂其之前聲請訴訟救助,多次經法院准許,但他案之判斷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否准許訴訟救助,仍應以法律、證據為依歸,況聲請人近年來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裁定駁回者,所在多有,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
10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至聲請人指稱其既經他案准予訴訟救助,即無須繳納本件抗告費云云,則有誤會,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係指當事人就本案訴訟在下級法院受訴訟救助者,其效力及於上訴、抗告,暨與本案訴訟有關之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倘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程序,自不在效力擴及範圍,此由准予訴訟救助須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而此要件,有待受理案件之各別法院個案審認,可以佐參。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未盡釋明之責,礙難准許,其主張無庸繳納抗告費云云,同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而原法院已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用,聲請人如未於收受本件裁定後補正,本院將認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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