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3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18號4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25日起至127年6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6月26日登記在案。兩造於87年11月2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129,600,000元,又於90年3月19日將上開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乙○○、義務人陳仲奇、 簡肇盈 ,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於96年5月1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筆49,000,000元、34,000,000元、22,915,987元、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以催告函函催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均自96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共計107,915,
9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4紙、授信約定書
3紙、催告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雖相對人陳稱:相對人至目前為止,從未有逾期攤還本利之情形,縱使相對人為案外人力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友公司)之1,000萬債務連帶保證人,尚有252萬9,595元連帶清償債務未受償,惟因力友公司非抵押權之債務人,要與本件抵押權無關,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云云。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抵押權約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二款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相對人為力友公司之1,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所保證之債務亦屬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相對人上開辯詞,尚難認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