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湖小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未裁定駁回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即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據其所提出上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駕車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警訊筆錄卻記載為上訴人駕車撞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事發後雖曾承諾賠償,但事後故意拖延、不聞不問,經上訴人
2次聲請調解未到,原判決未採取上訴人說詞,判決所載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並未進行,證人亦未據實陳述,被上訴人又是反悔不願賠償,實屬欺騙、不負責、投機取巧與拖延玩法,一味推卸予保險公司,請另送交通大學鑑定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廢棄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其所執前述上訴理由,全係對於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