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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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北交簡字第二二0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同路五四0巷口時,明知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述各節,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五四0巷之支線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穿越松山路,乙○○雖見及甲○○貿然穿越路口,惟因未減速慢行,其左前車頭撞擊甲○○之機車(右剎車痕長約三.六公尺、左煞車痕長約二公尺),甲○○因撞擊力道過猛向右前方滑行約十三.四公尺,致甲○○受有牙及上唇受損、肢體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之意思(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