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費太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協調,並協調成立,詎相對人不依兩造已協調成立之決議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亦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28日臺90勞資3字第0022751號函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協調申訴案件全卷後,查得聲請人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申訴,而非勞資爭議調解,嗣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主持協調,顯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且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亦於96年11月22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639688900號函,表示兩造於96年10月25日之「協調」,係「本局依『臺北市勞資爭議協調要點』於96年5月2日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簽訂轉介協處勞資爭議契約,自96年5月2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本局轉介協調案件予該會協處勞資爭議;其所為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並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足認兩造並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成立調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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