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吉利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96年6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停放在台北縣○○鎮○○○路○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勤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廣告車未依位置停放」之交通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EE-4050號租賃小貨車日前雖停放在台北縣○○鎮○○○路○段,然該車輛係租賃車且有經移動,並非如廣告車固定擺放,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確有於96年6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停放在台北縣○○鎮○○○路○段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卷附之採證照片2張,異議人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其車體載有「租貨車」、「新明路
199號」、「0000-0000」等文字,顯係向不特定人告知租賃車輛之廣告,客觀上以宣傳自身之商品、服務等為主要功能,顯為具宣傳性質之營業行為,自得認定係屬專供或兼作遊動廣告車輛使用無訛,況異議人係從事小貨車租賃之業務,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附卷足憑,是異議人顯係以此為業務,當應受遊動廣告車輛法規所規範,異議人空言否認該車輛為廣告車,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台北縣○○鎮○○○路係經台北縣政府公告之禁止停放廣告車路段乙節,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7月19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60018944號書函附卷足憑,是縱令異議人辯稱該租賃小貨車有經移動,並非如廣告車固定不動乙節屬實,然該路段既經台北縣政府公告之禁止停放廣告車路段,業據說明如前,則異議人將其所有之上開租賃小貨車停放在該路段,則已該當廣告車未依位置停放之交通違規行為,故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上開租賃小貨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位置停放之交通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9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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