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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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A040963號、第裁22-ZAA042394號、第裁22-ZAA043057號、第裁22-ZAA043749號、第裁22-ZAA044214號)各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3日上午8時21分許、5月14日上午8時21分許、4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5月28日上午8時18分許、
5月21日上午8時17分許等5個時段,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士林小直線處,各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逕行停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爰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處罰鍰4千元,共計處罰鍰2萬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係設計不良且標示不清,另該路段常交通擁塞,以致混亂,易使駕駛人行駛路肩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前開時、地,經員警逕行舉發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共5次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採證照片1幀、影本4幀等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該路段係設計不良且標示不清,另該路段常交通擁塞,以致混亂,易使駕駛人行駛路肩等云云置辯,惟: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若行經高速公路之交通阻塞路段,本應依序行駛,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是異議人所稱因交通擁塞始行駛路肩等情,尚不足採。㈡至異議人所稱於本件舉發後該路段即立有告示牌告知該路段
禁止行駛路肩,顯見之前有道路設計不良、事先未宣導及標示不清等疏失,員警如此逕行取締,實有用法過當云云,然查,高速公路路肩,原則禁止行駛,例外始開放,若屬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另本院依職權就該路段曾否開放路肩行駛乙情函請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說明,據該處回函表示:國道1號北上25公里處未曾公告開放路肩措施,故應禁駛路肩段等語,此有卷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6年11月13日北工內字第0966006616號函可查,足徵該路段未曾該放路肩行駛,自無庸以標誌或其他告示牌告知行駛於該處之駕駛人不得行駛路肩,縱主管機關於舉發後曾設有禁止行駛路肩之告示牌等情屬實,亦僅提醒駕駛注意,非謂未立告示牌之前,得行駛該路肩,則異議人自不得以該處未設置禁止行駛路肩之告示牌或標誌,即認得據為免責之依據,是其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行駛高速公路使用路肩,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共計處罰鍰2萬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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