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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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強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02月03日│109年02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9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9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28號│字第14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5│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9│││事實審││0號│2號│││││││││├────┼──────────┼──────────┼──────────┤││判決日期│109年02月25日│109年02月27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5│109年度嘉交簡字第│││判決││0號│192號│││││││││├────┼──────────┼──────────┼──────────┤││判決│109年03月30日│109年03月30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