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鎧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鎧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于鎧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9日8時10分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固然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伊男友於108年7月25日23時有到友人家,該友人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旁邊,所以吸食到該友人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煙。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刑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5至7頁),是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應可認定。
(二)而一般採集尿液檢驗是否有毒品反應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再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074ng/mL、18,085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過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測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測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100ng/mL)】之標準,足認被告應有於108年7月29日8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遑論被告尿液檢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已高達上開數值,衡情足認應非被告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為累犯。雖上開案件與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並不相同,然被告於違反法律受判刑並經易科罰金代替入監執行後,仍再為本案違法行為,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又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致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是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