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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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環壹個、項鍊壹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雙C商標圖樣之商標權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所有,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甲○○於民國107年10、11月間,陸續以單價新臺幣(下同)數10元至100餘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耳環、項鍊及手環後,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7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9日止,以其所使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為「 莊芳芳 」之帳號,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租屋處,經由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後,使用臉書直播之方式,公開向不特定人分別以65元至1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藉以牟利,並得款11,000元(含警方之購證)。 嗣經警 於108年5月6日瀏覽上開臉書直播影片後,下標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項鍊1條及手環1個,並匯入款項至甲○○所使用不知情之 許清河 (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收受上開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後,送香奈兒公司委任之鑑定人鑑定,確認屬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所坦認(交查卷8至9頁),核與證人許清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11至16頁、交查卷7至8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委任狀、鑑定意見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臉書直播影片及私訊對話截取照片、匯款紀錄、包裹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37至51頁、交查卷12至15頁),復有上開仿冒商標之手環1個及1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107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9日止,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販賣行為縱有數個,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經商,經濟狀況勉持;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以網路直播之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本案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⑸販賣期間約7、8個月等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仿冒商標之手環1個、項鍊1條,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項鍊1條,並未隨案移送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或本院,而不知下落。然該條項鍊既業經喬裝買家之員警下標購買,在被告將之寄出後,已非被告所能支配,是該條項鍊倘日後未能實物沒收,也不可歸責於被告。在此情形下,如果還要向被告追徵該項鍊之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期間,共計賺得
11,000元(警卷7頁),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