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崇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8月12日確定,猶未知警惕,不到一年期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家中次男、離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7號被告 涂崇智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涂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釋放,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5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朴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朴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2月14日涂崇智於法定期間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命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崇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涂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釋放,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5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朴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朴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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