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惠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1.11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家境小康,從商,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孫惠宏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鳳山
第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64之3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惠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惠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