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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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3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 廖俊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率爾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77號被告陳勝利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利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後面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廖俊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俊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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