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庶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庶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含彈匣)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最末補充「並扣得玩具空氣手槍(含彈匣)1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庶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51號被告徐庶桓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庶桓於民國108年7月2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1段32巷左轉新平路1段時,適 朱靖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洪政豪 ,沿新平路1段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新平路1段32巷,因見徐庶桓上開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乃長聲鳴按喇叭示警,詎徐庶桓因而心生不滿,駕車尾隨在朱靖凱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迨尾隨至中平路與中平九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徐庶桓基於恐嚇犯意,手持玩具空氣手槍1枝,伸出駕駛座車窗,隔空指向朱靖凱上開自小客車,而以加害朱靖凱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靖凱,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庶桓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朝著天空指。」「1、2次。」「沒有此事。」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以外之人朱靖凱、洪政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位置圖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之玩具空氣手槍1枝(含彈匣)扣案可稽。且參以苟被告並無恐嚇被害人朱靖凱之意,又豈有刻意尾隨被害人之車輛,並於停等紅燈之際,無端取出上開玩具手槍,並刻意比劃槍枝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本案查無恐嚇公眾之犯行,報告意旨似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