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寶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寶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補充抽血檢測時間為「同日12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曾怡仁 於警詢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 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之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於血液酒精濃度達11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55mg/l),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並已肇事,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91號被告徐寶珠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珠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1時許起,迄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某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同一路口,不慎與曾怡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對徐寶珠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10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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