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仲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仲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陸柒公克、零點陸柒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8日鑑定書1份」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危害施用者自身之健康,亦間接危害治安,仍為供自己施用而非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持有,且持有之時間長達約2個月,其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甚鉅(驗前淨重分別僅有0.576公克、0.687公克),暨其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2包為被告所持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67公克、0.
67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之褐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3.016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核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被告 翁仲廷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仲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與美術東六街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銘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包。嗣於107年8月23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係1.12公克、1.83公克、驗餘淨重分係0.567公克、0.678公克)、第三級毒品bk-MDMA1包(毛重3.39公克、初驗呈安非他命陽性,鑑定成分係含bk-MDMA)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仲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8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採尿前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施用毒品部分,與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吸收關係,為法律上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門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