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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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詠翔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滿足個人癖好,無故利用手機電磁紀錄之拍攝功能,趁告訴人 劉嘉熒 蹲下低頭穿著攀岩設備之際,由上往下竊錄告訴人上衣內之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權益,危害善良風俗,竊錄部位為告訴人所穿著內衣及部分上胸部,情節非重,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暨其自陳現就讀碩士學位,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利用手機電磁紀錄拍攝功能竊錄之告訴人隱私部位照片1張,業已刪除而不存在,無庸再予諭知沒收。至供其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且電子產品折舊率甚高,未免執行困難,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37號被告楊詠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翔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內攀岩場前,無故持具攝影功能之手機1支,趁劉嘉熒蹲下並低頭穿著攀岩設備而不注意之際,由上往下竊錄劉嘉熒衣服內胸部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劉嘉熒察覺有異,通報課堂老師及教官處理,並由社工陪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供述。│1、被告確實有於上列時、點持││││手機拍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1張。││││2、被告為上開拍攝前,未經告││││訴人同意。│├───┼────────────┼──────────────┤│2│告訴人劉嘉熒於警詢之指│證明下列事實:│││訴。│1、告訴人有注意到被告拍攝前││││即形跡可疑在其附近徘徊。││││2、告訴人彎腰穿攀岩裝備時,││││被告即刻意靠近,迨告訴人││││試探性與被告交談時,被告││││立即警覺性的將手機收起來││││且未向告訴人表示要拍攝告││││訴人之全身跟裝備之意思。││││3、迨告訴人再次蹲下穿裝備時││││,被告始又再次拿手機出來││││拍攝告訴人。│├───┼────────────┼──────────────┤│3│被告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位之照片1張、被告其所有││││之手機相片4張、108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
書記官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