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構成自首之情節「甲○○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尚不知道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乙○○、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尚不知道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業經警載明於警卷所附屏東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堪認被告已為自首,且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將被害人二人送醫救治,茲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及救治傷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職業為司機、於本案中之過失為未依規定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行通過路口,致依號誌指示之被害人乙○○騎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致被害人乙○○受有遠端鎖骨骨折、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丙○○○則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害人二人均已年逾70歲(各為22及23年次),該等傷害對其造成之不便及痛苦顯逾越一般年輕人、被告犯後即載送被害人等前往醫院救治,並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偵查終結時未曾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