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
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
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利息,
被告應每月繳付本息,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等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未再依約
繳款,合計尚欠三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元未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
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六萬七千五
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