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7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9號
被 告 己○○
(原名 黃金福 )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6號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二十八之二地號、
地目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點六七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戊○○負擔三十分之三,
被告己○○負擔三十分之二,被告甲○○、乙○○各負擔十二分
之一,被告庚○○、丙○○各負擔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二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上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二十
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持分
為六分之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因管理使用之
方便,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
調解期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己○○、甲○○、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期限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而被
告戊○○、庚○○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
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後方即同段二十七之十
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因二十七之十一地號土地與二
十八之二、二十七之七地號土地相鄰之建築線並非完整,
係成五邊形,實非為平常使用之常態,亦無法使土地發揮
揮最大之效用等情,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履勘現場,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有利兩造原有土地使用,符合兩造之利益,被告戊○○、
庚○○亦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自為可採。
(三)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點六七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