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2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2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2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其事實及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8日上午6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南勢角
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泰和街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時應暫時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號00
0-00營小客車沿景平路往連城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時
,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拖
吊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車輛修復費用64,500元。又
原告係以開營小客車為業,本件車禍後因車體損壞需維修期
間長達25日無法營業,而原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
,故計受有37,150元之營業損失。㈡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
於上開時地迴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在對向直行之原
告車輛,有過失責任甚明,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103,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要左轉而非迴轉,且當
時原告亦有超速行駛情事,故車禍責任非全在被告。㈡有關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其中原告車輛維修期間經查係14天而
非25天,故被告請求25日之營業損失並不合理;而車輛修理
費用部分,經向原告車輛送修之修車廠查詢結果,烤漆部分
為8,000元、拆裝工資是11,800元、零件是36,250元(未含
稅),因此修車費用不可能達64,500元之多等語資為抗辯。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
三、查:有關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經本院依職權台北縣政府
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案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綜合研析結果,發現被告
於警訊中已自承:「當我看到泰和街燈號為綠燈時,執行迴
轉動作」等語,並佐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車禍後被告
車輛停在景平路往中山路方向內側車道、左側車頭部分嚴重
受損;原告車輛斜停在景平路往中山路方向外側靠路邊處,
左前側車身受損等情狀綜合判斷,認本件肇事原因確係被告
於肇事時地駕車迴轉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造成甚明,
至原告駕車行經上開時地時雖有超速,但因上開地點之速限
為50公里,原告僅超速8公里,衡諸經驗法則,原告之超速
行為,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而本件肇事原因經送
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見解,有該會第95163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迴轉不當撞及原告車
輛使之受損,顯有過失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依上開規
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1,500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1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修理費用:①系爭車輛係於93年5月出廠,原告實際支出之
修理費用為58,600元(含稅),其中拆裝工資為11,800元
、塗裝烤漆8,000元、零件費用36,250元(未稅)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嗣不為爭執,因此被告實際支出含稅之拆裝工資應為12,3
90元、塗裝8,400元,零件費用38,062元。而汽車之修理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之損害
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查:
本件受損汽車於93年5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5年6
月8日止,已使用2年1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1,582元計算書詳附表),至於拆裝、塗裝烤漆等
工資費用部分共20,790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金額為32,372元(11,582+20,790=32,372)。
㈢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送修25日始修護完畢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經查
係14日等語。查:原告就其主張之車輛修復期間達25日並未
能舉證證明,而本院依原告車輛維修之項目、內容及損壞之
程度以觀,認被告抗辯車輛實際維修期間應為14日乙節,應
較為允當。又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每日平均營
業收入為1,48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1月20日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函文為證,被告對此則不為爭
執,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在31,7
73元(14×1,486=20,8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4日(起
訴狀繕本於95年7月14日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保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淮許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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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38,062X438/1000=16,671││
│││38,062-16,671=21,391│
├────┼────────────┼────────────┤
│第2年│21,391X438/1000=9,370│21,391-9,370=12,021│
││││
├────┼────────────┼────────────┤
│第3年│12,021X438/1000X1/12=439│12,021-439=11,5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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