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37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781元,及其中新台幣149,099元自民
國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應按年息19.71%
計算遲延利息,又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延遲付款者,當月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
,收取1,00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
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違約金。詎被告
並未依約繳款,迄95年5月止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49
,099元、利息9,682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161,781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違約金應為每月1,000元,自95
年7月14日起之違約金,減縮為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向最大債權銀行復華銀行申請協
商,但復華銀行不理不睬。當時原告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月領18,000元,加上晚上兼差5,000元共23,000元,從
早上8點工作至晚上9點,因協商失敗,銀行全面打電話至工
作場所催討,導致伊沒有工作,頂多能作零工,無力償還等
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其無力清償等語,故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