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小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莊文杰 即長龍鋼鋁門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97年4月12日止委由
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2,50
0元。依兩造所簽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7條約定,被告應
負擔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3,859元(原告不
請求),另被告於契約期滿前解約,依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
,應負擔拆機費3,000元,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可隨時終止保
全服務契約,並未違約(合法終止),且提前終止契約係因
原告未派員巡邏,違反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故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之拆機費用。又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89年1月17日(89)內警字第891055號公告之
「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第23條第4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因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以
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並自行負
擔拆除器材之費用...」亦有類似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拆機費3,000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被告
對兩造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其委託原告承作保全服務,
其係於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該部分堪認
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派員巡邏而終止契約,違反契
約約定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巡邏報告單3張供參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被告既
未證明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則依兩造所簽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17條約定,被告期前解約(應為終止契約),自應負擔拆機
費3,00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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