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小字第185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73年6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進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逾
期未繳清應依未償還帳款額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乙○○自93年6月起至94年12月間,所簽帳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57,008元,尚欠本金45,316元,又被告甲○
○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甲○○辯稱當時
是連帶保證人,原告變更條款時,並沒有通知我云云,惟查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被告甲○○既為
持卡人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其所為上開辯稱,應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上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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